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業代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 黃盡忠 之委任,辦理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五-二三、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盡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為黃盡忠處理事務。詎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盡忠之利益,未辦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八十一年元月間某日,任由乙○○取回原交付之所有權狀等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乙○○隨即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生損害於黃盡忠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共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盡忠(本人)之利益,主文僅諭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有未合。㈡有罪之科刑判決,須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二之㈡雖認定上訴人甲○○並未打電話予黃盡忠徵得其同意, 黃某 亦否認同意乙○○取回所有權狀,乃 呂女 擅自所為云云。惟黃盡忠迭次供稱甲○○有打電話與伊,並謂已辦妥登記手續,伊始同意由乙○○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證人 黃素蘭 亦為相同之供證(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七、七十五頁,偵續卷第十六頁、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二二、二三、三八、四十等頁,更一卷第四十七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另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滋德 所述黃盡忠於事後自甲○○處取回乙○○之所有權狀等證詞(偵續卷第五十七頁),而認定上訴人間關係非比尋常,顯有共謀。惟與黃盡忠在第一審所供述事後所有權狀並非甲○○拿給伊,係乙○○所交付,及證人 廖明陸 供證渠僅給劉滋德地號,權狀係黃盡忠拿給渠,偵查中所供有誤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三九、四十等頁),亦不一致,均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甲○○打電話與黃盡忠時,是否言明登記手續已辦妥,乃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