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訴請准許兩造離婚及上訴人應將兩造所生之子 鄭龍信 交與被上訴人監護,均屬有理等情,僅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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