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殺人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牟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旁,向綽號「 小江 」者之不詳姓名人,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後,予以分裝成小包,將其中二小包共重一公克,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號屋旁,以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 蔡益凱 ,經警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查獲,並在台北縣淡水鎮番社前四之二號二樓上訴人房間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出賣用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五七七四公克(鑑驗消耗後剩餘三一‧四三七五公克),及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一個、預備分裝用之塑膠袋三百二十六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蔡益凱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供出賣用之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三一‧四三七五公克,供分裝用之電子磅秤一個、預備分裝用之塑膠袋三百二十六個,扣案可資佐證。該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在原審雖翻異前供辯稱:伊係無償將安非他命送給蔡益凱吸用, 蔡某 交付之五千元,係清償舊欠等語。蔡益凱亦附和其說,或係意圖減輕刑責或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改稱其安非他命係購自 簡鴻德 云云。但簡鴻德尚向蔡益凱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業據蔡益凱供明在卷,何有安非他命出賣予上訴人之理﹖且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據上訴人陳述之處所,亦未查得簡鴻德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有該分局復函在卷為憑,自難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而減輕其刑。上訴人意圖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業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此部分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四三七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予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塑膠袋三百二十六個,或供犯罪所用或係預備供犯罪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亦均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