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旨在保護商業信用,只須行為人對於所販賣之商品,主觀上知悉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為已足,不以其有不法圖利之意思為前提。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旨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有別。如果將膺品冒充真品,已售出牟利,而實施詐欺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且兩罪間,具有想像上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詐欺罪。本件原判決,依其所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告甲○○明知『NIKON』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起,先後向不詳姓名之推銷員販入近似上開『NIKON』商標圖樣之『NIKON‧MT』眼鏡片,陳列在其經營之世界眼鏡行內,意圖欺騙他人,且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並以相當於真品價格,連續售與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取不法暴利』,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獲,扣得仿冒上述商標之眼鏡片一片等情。依上開事實,被告已有以膺品冒充真品,售出牟取不法暴利之詐欺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甚明。乃原判決不察,就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連續犯罪刑,而置詐欺罪於不論,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適法。案經確定。雖非於被告不利,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次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本件被告甲○○係世界眼鏡行(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負責人,明知「NIKON」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專用權期間內,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起,先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推銷員販入近似上開「NIKON」商標圖樣之「NIKON‧MT」眼鏡片,陳列在世界眼鏡行內,意圖欺騙他人,且足以使人混淆誤認,並以相當於真品價格連續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取不法暴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之情形。則依此確認之事實,其為單純觸犯上開專條之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至為明顯。原判決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處被告罪刑,而不再論以詐欺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認應另成立詐欺罪,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