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1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為免影響清算程序進行,爰聲請裁定對債務人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無執行者應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已執行者應停止執行,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現亦無工作收入,而債務人亦 陳明 現與其父母居住,平日支出均由其父母供應,由其父母每月給予老人年金收入6,000元,是執行債權人幾無可得受償之金額,與債務人所積欠之1,183,272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如債權人如欲強制執行,其所得係由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件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人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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