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1號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傷害戊○○)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己○○之妻子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為丙○○繳交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己○○屢向丙○○催討該三萬元欠款未果,丙○○並避不見面。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丙○○與其前妻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三一○室休息(丙○○之友人「 阿明 」隨即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起至該房間找丙○○)。嗣己○○接獲僅知綽號「 阿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知獲悉丙○○在「溫莎堡汽車旅館」三一○室內後,即與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綽號「 阿賢 」、「 阿瓜 」、「阿傑」及其他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趕抵上址「溫莎堡汽車旅館」,並推由己○○、甲○○及其他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溫莎堡汽車旅館」三一○室,渠四人入門後,己○○旋即拉住丙○○並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嘴唇破裂及肩部有一小傷口之傷害,己○○並喝令稱:「押走他,押到山上」等語,戊○○見狀即上前阻止對方打人,詎己○○見狀竟另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之左側頭部一下,致戊○○受有左側額頭紅腫之傷害。隨即上開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負責強押丙○○離開該房間,戊○○見狀亦跟著離開該房間,丙○○隨即伺機掙脫並往該旅館外逃跑,惟旋遭「阿賢」、「阿瓜」自外攔下,並與自後追趕之上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強押丙○○坐上渠等開來車號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強載丙○○離開現場並對丙○○恫嚇稱:「要將你押到山上」等語。其時己○○亦坐上丙○○與戊○○原駕駛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甲○○亦坐上該車後座,惟因該車有暗鎖無法發動車子,己○○乃喝令強制戊○○打開暗鎖,戊○○依言打開暗鎖發動車子後,為恐己○○開該車亂來,乃自行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己○○隨即駕駛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載甲○○、戊○○離開該旅館,並與另二部車會合(其中與丙○○同車者有三名,另一名不詳之人另開一部),車行間己○○復在車上對戊○○恫嚇稱:「沒有命可以回去了」等語,戊○○乃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上述三部車子途經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和順巷時,戊○○見有警察在該處執勤,即跳車求救而當場查獲己○○及甲○○,其餘共犯因認事跡敗露,而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附近,釋放丙○○,己○○、甲○○、「阿賢」、「阿瓜」、「阿傑」及其他二名不詳成年人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警詢筆錄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內容意旨相符,有其警詢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憑(其內檔名「己○○」者,即被告二人警詢之錄音光碟,其中前三十分鐘係被告甲○○之警詢錄音,自三十分十九秒許之後則為被告己○○之警詢錄音)。且被告己○○於警詢中確有稱:伊友人「阿傑」通知伊稱與丙○○約在溫莎堡汽車旅館見面,要去收交保金等語無誤,有該片光碟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聽取該片光碟被告己○○之警詢錄音內容無誤。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明確提到「阿傑」其人(見偵卷第十四頁),是被告己○○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伊不認識阿傑 云云 ,要非可採,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甲○○固對於渠二人於上開時間一起至上址「溫莎堡汽車旅館」三一○室找丙○○索討三萬元保證金欠款,嗣丙○○與二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深色自用小客車離開該旅館,被告己○○經由戊○○打開暗鎖發動車子後,並駕駛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載戊○○、甲○○,跟著上開載丙○○之自用小客車, 俟渠 等途經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和順巷時,戊○○即跳車向警察求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丙○○打電話予伊說他人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叫伊過去拿積欠之保釋金三萬元欠款,伊與甲○○二人一起到了旅館後,伊跟旅館櫃檯服務人員說要找幾號房,該服務人員與丙○○聯絡後,就開鐵門讓伊等上去房間。伊與甲○○進入房間後即看到丙○○、戊○○及另外二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四人,他們四人在爭執,伊與甲○○就對他們說有事情好好講,然後戊○○突然對伊說「你老婆討客兄,你知道嗎」,伊叫戊○○不要亂講,過了一下子丙○○與原先即在房內之人起爭執在吵架,但沒有肢體衝突,伊與甲○○過去勸架。後來丙○○叫伊與戊○○及甲○○在房間等,他要與那二個男的一起出去收錢,丙○○與那二個男的走出房間之後,戊○○在樓上對丙○○喊說她也要跟,伊即說留伊在那邊做什麼,伊也要坐戊○○的車去。俟伊與甲○○、戊○○離開房間後,戊○○即坐上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伊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戊○○開了一點距離後即主動說換伊開車,因伊開比較快,若由她開車會跟不上,戊○○停車後,伊即下車到駕駛座,戊○○則直接在車內換到副駕駛座,伊即開車跟在丙○○坐的車子後面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後來車行至梅子巷那邊時,戊○○突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跳車,伊也愣住,警察就叫伊與甲○○下車並聯絡前車,且戊○○跳車後伊打電話給丙○○,丙○○掛電話,但戊○○打時,丙○○就有接,戊○○叫丙○○趕快回來,說這裡有很多警察,沒有事情,再不回來,我就不管你。另伊並未與丙○○打架,丙○○離開汽車旅館時也沒有受傷。又伊雖有以手朝戊○○揮過去,但並未打到戊○○。此外,伊並不認識叫「阿傑」之人,伊於警詢中並未提到阿傑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中直承:伊一位朋友綽號「阿傑」通知伊與丙○○約在「溫莎堡汽車旅館」見面等語;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直承:「因為丙○○積欠我太太 楊雅惠 保釋金三萬元未還。丙○○的朋友叫阿傑叫我過去拿錢,我在七月十號打電話給阿傑,請他轉達 張英傑 要將錢還給我,後來阿傑有找到丙○○,就通知我到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溫莎堡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大約八時左右,有見到一男子丙○○以休息名義住進本旅館,大約五至十分鐘左右,有二名男子指明三一○號房的訪客,他們進去沒多久就傳出爭吵聲,我探頭看了一下,想說應該只是普通吵架,沒多久三一○號房租屋男子就半跑步跑到馬路,接著就發現在外有輛車子將他(即丙○○)攔下,並半推半就將他(丙○○)帶上車,隨後該男子所駕白色汽車開出,我有見到他(丙○○)太太戊○○坐在右前座位,然後離去。」等語;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後來他們有無發生爭吵?)有,我有聽到聲音,三一○號房就在櫃檯後面,我大約有聽到,不可能馬上制止,吵的時間大概有四、五分鐘,吵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就看到那個被押的人被推上車,我印象中是有半推半拉的拉上車,至於細節我不記得了。」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後來是否有人去找丙○○?)有,二個男人去找他,約丙○○進去後十分鐘內就去找丙○○。」、「(該二個男人進去時如何說?)他們直接說要找三一○室,我開門讓他們進去,我沒有問丙○○是否要讓他們進去,後來又有二個男人說要找三一○室,我也是直接開門讓他們進去,『我沒有問丙○○是因為第一次二個人是丙○○自己開門讓他們進去,我在開旅館大門柵欄時,開白色車子的人在車庫裡面等』,當時沒有看到女人。」、「(第一批訪客進去後,房間有無發生爭吵?)沒有。」、「(第一批訪客進去後多久第二批訪客到?)五分鐘內。」、「(第二批訪客進去後,房間有無發生爭吵?)我有聽到大聲的聲音,不知道是否是爭吵,我沒有看到有無肢體衝突,以我的距離看不到。」、「我看到車門打開,丙○○以腳踏入車內,另一個人在丙○○後面,我有看到後面的人有牽著丙○○的手臂上車,那個人在丙○○上車後,也跟著上車,坐在丙○○旁邊。」、「(當時車內還有無其他人?)有駕駛,有無其他人不清楚。」、「(警、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說的半推半就上車是何情形?)就是我剛才所述,有點推。」、「(丙○○離開後多久,那臺白色車子出來?)五至十分鐘內,駕駛人是一個男的,副駕駛座有一個女孩子,那個女孩子是否先前與丙○○進去的人我不知道,當時旅館的門是打開著,那臺車就正常速度開出去。」、「(有無看過在庭被告己○○?)當時對己○○沒有印象,現在慢慢有印象,他是第二批的訪客,後來開白色車子出來的人也是己○○。」、「(可否確定第一批訪客找丙○○時沒有爭執?)是的,是第二批訪客進去後才有大聲。」、「我沒有看到車庫時的情形,但經過櫃檯時,我看到是己○○開車。」、「(訪客有無開車到汽車旅館?)第一批訪客有開車進去,車子放在我們的停車場,第二批訪客沒有開車,走路進來。」、「(丙○○是否在旅館外馬路上車?)是的。」、「(丙○○是否上訪客開來的車子?)不是,不是上第一批訪客的車子,他上的車子是停在外面的車子。」、「(被告己○○問:
我進去時,未到該房間,還在爬樓梯時,是否就已經發生爭吵?)應該到房間後才爭吵。」、「..第一批訪客在爭吵後沒多久就開車離開了,當時丙○○還沒有離開。」、「..(我)可確定第一批訪客的二個人有先開他們自己的車離開,但丙○○當時還沒有離開,第一批訪客的車子顏色忘記了。」、「(第一批訪客離開後多久,丙○○被半推上車?)十分鐘內就發生丙○○跑出去的情形。」等語相吻合。又證人即警察丁○○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日伊確實有看到戊○○頭部有紅紅的,戊○○並指稱該處是遭被告毆打等語。此外,復有丙○○、戊○○受傷之彩色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再參以被告二人若無何前揭犯行,證人戊○○豈有無端跳車向警求救之理, 益徵 證人丙○○、戊○○二人所證情節堪可採信。再者,與被告二人一同進入上開旅館三一○號房之人應係尚有二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證人丙○○、戊○○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互核相符。參之,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進入溫莎堡汽車旅館時候,就有五個人在場了,包括丙○○、戊○○、阿傑、另外『還有二個不詳年籍者』。」云云,益徵被告二人確係與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進入三○一號房無誤。又被告等人強押丙○○後,丙○○所乘之上開深色自用小客車內,除丙○○外,應僅另有三人,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押我的三人..,他們三人也下車分別逃離..。」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證人丙○○於審理中改稱當時車內押伊的人計有四人云云,尚難遽信。又丙○○確有積欠被告己○○三萬元保證金,業據證人丙○○直承屬實,並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證人丙○○雖證稱伊早已清償該三萬元欠款云云,既為被告己○○所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丙○○確早已還款,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嗣於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直承係「阿傑」通知伊丙○○在「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語,嗣於審理中始又改辯稱是丙○○叫伊去該旅館云云。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伊有打戊○○一巴掌云云,並未否認有打到戊○○,嗣於審理中始辯稱伊雖有以手朝戊○○揮去,但並未打到戊○○云云。③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辯稱:「打他(丙○○)的是他朋友「阿傑」,..。」云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你與戊○○如何出房間?)戊○○走在前,之後是我, 志文 在我後面,戊○○上了自己放在車庫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志文坐後座,戊○○開車,『出了汽車旅館大門後的門口轉彎後,距離旅館大門口約一臺車的距離處』,戊○○主動突然對我說換我開車,我開比較快,不然她跟不上,然後戊○○『靠邊停車』,停車地點距離旅館大門口一個車身處,我下車到駕駛座,戊○○直接在車內換到副駕駛座,沒有下車,我就上車開車,跟在丙○○坐的車子後面。」、「(戊○○從汽車旅館車庫開車時,丙○○車子離你們多遠?)丙○○坐的車子停在旅館門口等我們。」、「(車子換你駕駛時,丙○○坐的車子情形?)他們仍然繼續往前開,但剛好他們在前面停紅綠燈。」、「(當天在汽車旅館內,有無與丙○○、戊○○吵架?)『沒有與丙○○吵架』,因為當時我與戊○○在講我老婆的事情,丙○○只有對我說叫我等一下,他要籌錢給我。」、「(當天有無人打丙○○?)有,與丙○○起爭執的二個男子,他們三人互毆。」、「.(他們何時打架?)我進去後前五分鐘內,丙○○與一個比較瘦高的男人打架,只有二個人在打架,後來我與甲○○及另外壹個男子勸架。」云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辯稱:「我與甲○○上樓時,丙○○並未受傷,第一批人與丙○○有爭吵,『沒有肢體衝突』,丙○○離開汽車旅館時,也沒有受傷。」云云,核被告己○○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並與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供稱:「..然後丙○○與己○○起口角,丙○○和他老婆都有說己○○的太太在外面討客兄,很難聽,..後來丙○○、己○○都有動手互毆,己○○就對戊○○輕輕甩過去,手好像有碰到戊○○的臉,..。」云云不符,要難採信。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既然他(丙○○)夫妻要一同前往為何不搭同一部車?)因為『丙○○先坐車離去』,戊○○要求我們,帶他一起去所以才分開二部車。」云云(見警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己○○上去房間,看到裡面有四個人,有丙○○及戊○○及另外二個男的,二個男的我不認識,他們是丙○○的朋友。」、「(為何知道他們是丙○○的朋友?)因為進去看到他們二人與丙○○在講話,我與己○○就在旁邊等,結果丙○○與他的二個朋友起口角,那二個男的與丙○○有打起來,我與己○○過去把他們拉開,然後丙○○就說要還錢給己○○,叫我們二個跟他去拿錢,那二個朋友也有去。」、「(丙○○要還錢給你們二個,他的朋友去幹嘛?)不知道,丙○○是坐那二個人的車子,那二個人的車子是深藍色,車型沒有看清楚,車牌號碼不知道。」、「..『已經離開汽車旅館約一百公尺』,戊○○就說她怕追不上,叫己○○開車,戊○○從駕駛座直接換到副駕駛座,我們就跟著丙○○的車子走,..。」、「我們一進去就看到丙○○與他的二個朋友已經起口角。」、「(所以你們進去時,他們三人早已經在吵架?)是的。」、「(既然他們在吵架,為何認為他們是朋友?)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為何認為他們是朋友?)因為他們吵一吵,然後在那邊講話,講的很大聲。」、「..丙○○沒有逃跑,丙○○自己走下去,我們沒有追,我與戊○○在旁邊。」、「(你有無跟著丙○○下去?)我們走在丙○○後面幾步路下去的,隔約二、三步。」;於審理中辯稱:「..後來戊○○開車出汽車旅館的『房門一點點』,她就說怕她趕不上,然後她人就跳到副駕駛座,由己○○開車。」云云,核其所辯顯亦先後反覆不一。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先後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己○○毆傷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阿賢」、「阿瓜」、「阿傑」及其他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係見戊○○上前阻攔渠等毆打丙○○始毆打戊○○頭部一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己○○此部分傷害戊○○犯行,顯係突然另行起意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甲○○、「阿賢」、「阿瓜」、「阿傑」及其他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令渠等就傷害戊○○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等共同正犯係為追討三萬元債務,始一進三○一號房即動手毆打丙○○,被告己○○且即稱將丙○○押走,並繼為上開強押丙○○犯行,足認被告等共同正犯毆打丙○○成傷,乃係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是被告等共同正犯對丙○○所為部分,均不另論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對戊○○所為部分,亦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二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二人等共同正犯係在對丙○○實行犯罪之過程中,同時又對戊○○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傷害(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戊○○所受傷害尚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狡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復推由被告己○○自行取走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並啟動該車子,復命戊○○上車,戊○○因害怕車子被對方開走,不得已只好上車,甲○○則坐在後座,二部車隨即駛離該址,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嫌云云。另被告甲○○就被告己○○傷害戊○○部分,亦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尚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三、經查,案發當時七八五五-NR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本即插在車上,並無何被告己○○強取汽車鑰匙情事,且戊○○係恐被告己○○將車開走後會亂來,才自己上車,當時己○○並未表示戊○○一定要上車等節,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檢察官誤認被告二人強取戊○○鑰匙並命戊○○上車云云,尚有未合,又因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只有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完全相同時方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如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成立,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對戊○○強制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原係欲向丙○○索取其積欠被告己○○保證金之事而糾眾前往,對象僅係針對丙○○一人,被告己○○係見戊○○上前阻攔渠等毆打丙○○始毆打戊○○,業如前述,則被告己○○此部分傷害戊○○犯行,顯係突然另行起意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認令其就傷害戊○○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如前述,檢察官誤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應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論併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