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被告乙○○
5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5529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18、95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O月,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其所持有之台中縣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自家門前,透過 傅錦城 之介紹及轉交,以新台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 周信志 ,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周信志所屬之詐騙集團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周信志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7月7日向丙○○佯稱其已中獎,但須先繳納手續費及保證金,使丙○○陷於錯誤,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自身存款18萬元匯至前揭丁○○之帳戶,丙○○事後始知受騙。
二、乙○○可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做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用以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6月1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縣大肚郵局附近,透過 陳意 合(另因詐欺案件經以94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l年)之介紹及轉交,將其所有設於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4千元之代價出租給周信志。嗣周信志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0日以千面人之手法恐嚇味丹食品公司,揚稱若不付款就要在公司食品內下毒等語,使味丹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6日匯款8萬元至前揭乙○○之帳戶。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傅錦城、周信志、 陳意合 於偵查中及丙○○、味丹公司員工 張雄輝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傅錦城、周信志、陳意合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對於丙○○、張雄輝警訊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丙○○、張雄輝陳述被害之情狀,與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相符,亦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又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而周信志在無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向與之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必定冒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向郵局或銀行掛失止付凍結存款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領用之風險,然周信志非但不依正常途徑自己申請帳戶使用,反而甘冒風險支付代價向被告等取得帳戶使用,其行徑顯然違背常情,況不法犯罪者收購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等均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顯見被告等對於周信志所屬犯罪集團以渠等分別交付之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二人幫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又被告丁○○、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原審認被告丁○○與傅錦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陳意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雖非以此為由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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