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得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萬9,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提存7萬9,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顯示,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故催告函之送達顯非合法。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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