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87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具保人抗告後,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離開戶籍地一年多,遷移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未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故未收受傳票,並非有意逃避,希望能退還保證金,被告下次一定準時出庭等語。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然具保人既以書狀陳報被告新址,並表明被告下次必定到庭之意,足認被告已無逃匿之意,核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