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聲請人辛○○
之31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法定代理人壬○○
1樓及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有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97年執字第68521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淑麗附表
一、土地部分:①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9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776②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2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776③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1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776
二、建物部分:台中縣豐原市○○街○○○號6樓之3、建號7439、面積4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建號7499,面積4994.19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