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為竹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被告陸進興
林政忻 郭于誠 詹以德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進興為進興汽車岡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被告郭于誠、林政忻分別係進興汽車岡山店之店長、業務員,被告詹以德、郭育良則分別任職於進興汽車岡山店及左營店。緣被告潘為竹(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分享車行遭砸店之新聞,經不詳人士表示代表車行向其追討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潘為竹為釐清該筆款項為何,遂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駕車前往上址車行,被告潘為竹抵達現場後,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陸進興,要求被告陸進興到場時應出具相關款項收據,被告陸進興接獲電話後,即與被告郭于誠各自駕車上路,被告林政忻、詹以德亦共同駕車隨同前往。被告陸進興、林政忻、郭于誠、詹以德、郭育良陸續到場後,被告陸進興要求被告潘為竹下車談,並質問有無約同其他人前來助陣等語,語畢,被告陸進興、林政忻、郭于誠、詹以德、郭育良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陸進興先出手毆打被告潘為竹,被告林政忻見狀即上前朝被告潘為竹揮拳,過程中被告郭育良抓住被告潘為竹,被告詹以德則出手壓制被告潘為竹,之後被告陸進興、林政忻、郭于誠、詹以德、郭育良即共同追打被告潘為竹,並將被告潘為竹壓制在地,被告潘為竹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前額1公分撕裂傷、前額3公分血腫、左肩4公分挫傷、右肩3公分挫傷、右膝2公分挫傷、右手肘3公分挫傷、腹部2公分擦傷之傷害。另被告潘為竹於前開時、地不滿遭被告陸進興等人毆打,起身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被告林政忻衣領,徒手毆打被告林政忻之臉部,被告郭于誠見狀,出手將被告潘為竹撥開,被告潘為竹即以手肘攻擊被告郭于誠之臉部,並衝上前徒手毆打被告詹以德之頭部,被告陸進興等人隨即上前將被告潘為竹壓制在地,被告林政忻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肘、右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被告郭于誠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被告詹以德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及瘀傷、右膝挫擦傷、前手臂、右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6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查(院卷第
219頁至第22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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