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豐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障燈未熄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文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3-14頁;院卷第33、39、4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3、15、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醫院就診戒除酒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