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賢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春賢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4日)11時許,自願前往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接受詢問,詎其因畏懼調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辦理吸毒被告通聯調查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各該欄位上,偽造其胞弟 劉秋明 之簽名及指印,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警員誤認接受調查、採尿之人為劉秋明,而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劉秋明。經檢察官傳訊劉秋明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秋明之證述相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辦理吸毒被告劉秋明通聯調查報告(黃單)、104年3月5日之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7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時之擷取畫面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春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簽名捺印,係表示其係處於受告知、受詢問之地位而知悉受告知、受詢問內容,及受告知或受詢問、驗尿者係「劉秋明」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出於單一之躲避偵查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中偽造指印(僅於核犯欄中敘及)之犯行,雖未記載,然因與業經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相關卷證於被告,被告表示承認(本院卷第61-62頁),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一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劉秋明之身分,於其另案涉嫌毒品案件時接受調查,罔顧手足之情,使劉秋明可能因此蒙受不白之冤,幸得偵查機關即時發覺,方未對劉秋明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另案亦因冒名劉秋明接受調查,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卷第23頁),其2度以相同手法逃避刑事調查,惡性不輕。另斟酌被告與父親同住,現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子,現由前妻扶養中,家庭狀況並非圓滿;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數量及欄位┌──┬─────┬────────────────────┐│編號│文書名稱│所在欄位及數量│├──┼─────┼────────────────────┤│1│第1次調查│①受詢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②被訊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③騎縫處:指印共4枚。│├──┼─────┼────────────────────┤│2│第2次調查│①受詢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②被訊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③騎縫處:指印共2枚。│├──┼─────┼────────────────────┤│3│委託驗尿液│指紋欄指印1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辦理吸毒被│被告簽名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告劉秋明通││││聯調查報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