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549、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煜峰明知 愷他 命(Ketamini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 楊宗桔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煜峰與楊宗桔先於民國100年
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咖啡廳內,約定渠等運輸愷他命毒品之方式係由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自香港地區進口愷他命至臺灣地區後,再由林煜峰出面領取並將之轉交與楊宗桔,事成林煜峰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另楊宗桔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交付予林煜峰以作為渠等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嗣林煜峰即於同年7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智豪 要求提供其「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6」住處地址,並將上開地址告知楊宗桔,以作為渠等運輸毒品收件之用。繼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於100年7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
2包裝袋所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夾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具盒內,包裝成快遞貨物1箱,自香港地區空運寄出;另楊宗桔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咖啡廳內,向林煜峰告知愷他命毒品送達之時間並約定此次事成林煜峰可得之報酬為18,000元。迨於
100年7月6日,上開快遞貨物即以「文具盒」之名義,記載收件人為「 張庭豪 」、收件地址為「竹北市○○○街○○號
4樓之16」、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資料(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F00727N2897號),由國泰航空公司以CX-040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國境,惟於通關時遭員警及關稅局人員查悉內藏有愷他命毒品而予以查扣,嗣警並跟隨運送該批貨物(內已無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及包裝袋)之快遞人員前往上開收件地址伺機埋伏;另楊宗桔亦於該日下午4、5時許駕車搭載林煜峰前往上開收件地址欲領取上開貨物,然因察覺有異而未領取。繼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許,林煜峰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欲領取上開貨物時,適與林煜峰相約該處見面之不知情友人 黃家騏 、 黃雪如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遂經埋伏員警於上址前方車道當場查獲,並於林煜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述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卡)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許智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智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煜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家騏、黃雪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家騏、黃雪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期日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㈢通訊監察譯文: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
100年度急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9號卷第18、19頁,上開卷宗下稱偵卷);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卷第20、21頁),則係警方於執行監聽後依監聽錄音內容所譯成之文字;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未就該等譯文之內容是否如實製作及其形式上真實性等節加以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將之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9號卷第26至29頁,上開卷宗下稱偵卷)、偵查(參見偵卷第73至77、80、81、12
4、125、151、152頁)、以迄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40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騏、黃雪如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83、84、87、88頁),亦與證人許智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包裝上 開愷 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文具盒扣案可稽,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0年度急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
6、7、12至21、50、51、53、63至65頁)。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0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16公克,空包裝重23.8公克,純度81.29%,純質淨重1625.04公克),有該局
100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9990號鑑定書(採樣送驗),及同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9240號鑑定書(全部送驗)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59、160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從而,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煜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逾1625.04公克,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楊宗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與楊宗桔及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本案犯行為肯認之供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為楊宗桔(參見偵卷第113至115、123、124頁),並指認楊宗桔相片及年籍資料無訛,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1
6頁),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據此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楊宗桔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66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1日檢紀藏字第1000000970號函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09號卷封面影本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此情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2日桃檢秋雲100偵27844字第111060號函確認無訛,有該函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共犯楊宗桔,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覆雖另以共犯楊宗桔否認犯行迄未偵結為由,認被告不符前揭減刑事由,然其上開意見與法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之蠅頭小利,竟共同為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及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0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20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之功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夾藏如編號1所示愷他命毒品之文具盒195個,則係為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毒品以利運送、通關,均屬被告及前述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卡)1支,雖係共犯楊宗桔交付與被告供渠等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 李潔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再共犯楊宗桔雖允諾給予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然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
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包、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卡)1支及菸盒1個(參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否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涉,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愷他命│20包(合計驗餘淨重││││1996.16公克)│├──┼─────────────┼─────────┤│2│包裝如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外│20個│││包裝袋││├──┼─────────────┼─────────┤│3│夾藏如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文│195個│││具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