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江佩璇 被告 博珩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被告 楊舜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美金貳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珩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6日邀被告黃俞瑞及 楊舜築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出口押匯申請書等件,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3億元,被告於動用額度時,應依照各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據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不按期償付,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博珩公司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5,928萬7,090元及美金302萬3,047元。詎被告博珩公司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日止,本金尚欠新臺幣5,910萬6,146元及美金265萬4,111.56元,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萬6,146元及美金265萬4,11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APPLICATIONFORIRREVOCABLELETTEROFCREDIT)、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外幣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匯率查詢資料等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萬9,99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18萬9,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