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87年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89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甲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92年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嗣甲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341號裁定分別減為6月、2月,再與上開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6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並加水後注射於左手臂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開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7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開車肇事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5年內之92年間連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又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029號第9頁、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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