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已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上午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14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