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其內殘留毒品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其內殘留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潘中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居所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同日22時10分攔檢盤查,而在潘中心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中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中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在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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