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竟不思送交警局以歸還原所有權人,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嘉義市○○路200號居臺北市○○區○○街76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下旬,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附近之地面,拾獲皮夾1只(皮夾屬甲○○所有,內裝甲○○之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等物件--前於96年9月間脫離甲○○持有,及丙○○之記者證--前於89年間禿離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侵占物品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焜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瑞隆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