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直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付款人均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下稱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之支票65紙(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DE0000000號至DE0000000號),業由其於民國91年12月間,依其與股東 傅彩瑩 之協議,先行交付給傅彩瑩保管,並未失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追訴之刑事處分,於97年1月8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以上開支票於97年1月6日失竊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執票人 張朝貴 屆期提示兌領,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拒絕付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傅彩瑩、張朝貴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票號DE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申報65紙支票失竊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為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屬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詎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是有違誤,且原審認定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指上述65張支票失竊,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前述65張支票業已交付傅彩瑩收執,並未失竊,竟偽以支票失竊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事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足令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