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被告許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韋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韋傑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機車材料行購物,因其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攔檢時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對許韋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明勝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
7、8、10頁、10頁反面、13、15頁、33至33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許韋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佈,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辯護人稱:被告是學生沒有任何前科,現被告1個人在北部半工半讀,月收入僅新台幣1萬多元,生活相當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