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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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于聖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程用鐵桿壹佰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在犯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57分至翌(28)日0時6分許」;同欄第4至5行「徒手竊取 鄭義 諻所有之工程用鐵桿約100根」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鄭義諻 所有之工程用鐵桿約100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8次前往上開工地竊取工程用鐵桿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鄭義諻,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查被告將其所竊得之工程用鐵桿100支變賣予證人 潘美足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而約變得新臺幣(下同)2,050元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潘美足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以觀,上開鐵桿之價值約為2萬元,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對上開工程用鐵桿100支諭知沒收,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工程用鐵桿100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林于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林于聖曾任職工地工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未有圍牆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鄭義諻所有之工程用鐵桿約100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潘美足(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鄭義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義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義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工程用鐵桿約100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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