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曾重仁 兼法定代理 曾中原 人原告 曾重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 葉吳綉鸞
葉嬋娟 葉文賓 葉晋武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3、704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被告5人前對訴外人 吳永源 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703、70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城段274之3、27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 葉清海 與吳永源之被繼承人 吳再杉 及訴外人 許萬應 3人於民國(下同)64年1月24日合資購買(三方出資比例分別為2比3比1),因礙於當時農地法令要求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再杉名下,並約定如法律之限制消滅,3人得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許萬應於64年3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讓售予葉清海,故葉清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吳再杉與葉清海已分別於91、95年間死亡,其等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消滅,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吳永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5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以該借名登記關係為脫法行為而無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審理結果,則認該借名登記關係為有效,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清海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 曾林玉葉 ,係被告與曾林玉葉間另行解決之問題,與吳永源無涉,被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法律關係請求,一部有理由,判決將原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吳永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逾此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亦已辦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
(二)曾林玉葉於66、67年間向葉清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葉清海交付其與吳再杉所立之土地賣渡證書及其分管部分之土地予曾林玉葉,由曾林玉葉在其上興建雞舍及廟宇迄今已30幾年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裁判所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清海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曾林玉葉。曾林玉葉於98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遺產繼承人。其中原告曾重仁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曾林玉葉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曾林玉葉死亡,經原告曾中原聲請,亦業由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字第99號裁定選任原告曾中原為原告曾重仁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曾中原係為原告曾重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土地賣渡證書影本與現地雞舍、廟宇相片等為證,本院亦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585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本院99年度監字第99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