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荃原名:洪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玖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貳組、圓頭玻璃管乙支、塑膠鏟管叁支、電子磅秤乙台及夾鍊袋乙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士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號室之租處,以己有之塑膠鏟管2支,分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鏟入電子磅秤秤重後,再以上開塑膠鏟管2支將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鏟入吸食器內,另以塑膠鏟管1支將上揭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鏟入圓頭玻璃管1支內,而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9.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圓頭玻璃管1支、塑膠鏟管3支、電子磅秤1台,暨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並與本案無關之嗎啡1包、葡萄糖4包、內含有毒品之殘渣袋1包、圓頭玻璃管4支、塑膠鏟管1支、行動電話7支、晶片卡2張(均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
又洪士荃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士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3頁反面、偵查卷宗第9頁、第38頁、本院10
0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經警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號○○○號室之租處,當場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9.04公克)、吸食器2組、圓頭玻璃管1支、塑膠鏟管3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可憑(均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在卷可按(見警詢卷宗第58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1.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9.04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圓頭玻璃管1支、塑膠鏟管3支暨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警詢卷宗第3頁、偵查卷宗第9頁、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嗎啡1包,據被告陳稱係供戒除毒癮時使用;葡萄糖4包係用以稀釋海洛因使用,但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並未稀釋;內含有毒品之殘渣袋1包,係先前包裝海洛因所剩餘;圓頭玻璃管4支係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塑膠鏟管1支則係用以鏟葡萄糖使用,行動電話7支、晶片卡2張則係與朋友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上述物品,或係被告另外持有之毒品,或係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品,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在被告另案持有毒品嗎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