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
8行至第10行「於99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6行「含袋重0.51公克」,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97年8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
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27日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7年9月16日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已於88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於91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24日確定。
」、「於99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驗餘淨重
0.2894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