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中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4、826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應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之「於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之前某不詳時間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檢察官固誤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論被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之前某不詳時間起至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臺電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繳清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臺電公司99年12月27日
D彰化字第09912004341號函在卷可參)及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及被告法治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法治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內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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