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高達新台幣5,893,040元(有擔保債務2,930,556元、無擔保債務2,962,484元)}確定後,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予債務人,並命其於10日提出正式之更生方案,而上開函文連同債權表業已於98年10月26日送達予債務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由本院於98年12月8日裁定開始清程序。是,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債權人無從表示意見。從而,債務人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債務人既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而債權人又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