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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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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