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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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告 洪淑玲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720元(計算式:2,893,500元+30,200元=2,92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790,024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946,19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7,27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2,89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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