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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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告 葉寶琴

被告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25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3年之5層樓透天,建物總面積為257.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499元(計算式:22,022,000元總面積284.16㎡=77,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19,959,092元(計算式:77,499元×257.54㎡=19,959,09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59,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648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之5,000元(調解案號: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08號,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13年9月2日),尚應補繳182,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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