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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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受罰人

即被告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至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院受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乙○○、丙○○、丁○○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3時到場,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5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又本院另訂於114年5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甲○○應於前開時間到庭應訊,如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處罰,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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