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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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鄭又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1,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又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104,401元正未給付,其中100,366元為本金;3,635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鄭又銓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186,838元正未給付,其中179,851元為本金;6,477元為利息;5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366元
鄭又銓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985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