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0日、92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如下所示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即應付連帶給付之責(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詎料,被告等至94年9月20日止,尚餘消費帳款382,230元未清償。另被告乙○○於92年8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惟被告至94年9月20日止,尚餘代償帳款219,17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