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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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奇芳別墅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鑑定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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