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仁傑於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近員山路2段路口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依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同向在前由 蔡阿元 騎乘之腳踏車,致蔡阿元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胸廓多處骨折、頭部外傷、軀幹撕裂傷等傷害。詎李仁傑於車禍後猶不知下車救護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李仁傑。而李仁傑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由家屬陪同投案,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6mg/l。蔡阿元則經在場民眾報警後送醫急救,仍於99年7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仁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近員山路2段路口
50公尺處,車禍後僅有被害人蔡阿元倒於現場,被告則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吳季紜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11、12頁99年7月27日警訊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1幀等件在卷可佐(99年度相字第21至44頁)。車禍後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胸廓多處骨折、頭部外傷、軀幹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7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99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20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99年度相字第252號卷第46、54至57、81至101頁)。被告於99年7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投案,經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6mg/l,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雖依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竟未注意車行狀況,因而發生車禍,於車禍後竟不思下車救護傷患,竟駕車離去,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依其所犯上開各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