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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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盛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游盛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金龍湖附近之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2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13.8公里處橋下欄查後,於99年1月14日2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2月11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2日13時4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3月3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1日12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游盛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九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游盛宇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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