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邱含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告 謝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額為1,352,5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 陳明 不願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及自稱「 謝宗霖 」等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由被告交付被告之照片予謝宗霖,復由阿信將該照片偽造完成「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1張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其中之一載有「邱含少應於98年11月4日提出新台幣(下同)487,500元接受監管」等字樣及偽造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另一為載有「邱含少應於98年11月5日提出865,000元接受監管」等字樣及偽造之「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並於98年11月4日上午交付予被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旋即於當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為警察、主任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身份證遭他人冒用於租車、借貸投資等,銀行帳號即將被凍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予警察及檢察官保管,以免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附近等候交付欲委託代管之款項,繼而由阿信駕車載同被告前往上址取款,被告抵達該處後隨即出示上開書記官識別證,表明係書記官身份並交付上開監管科公文予原告,欲向原告收取該文書所載款項,原告遂將提領之現金487,500元交付予被告。
翌日,復由同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騙手法,指派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865,000元得逞,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被告之前述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2,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支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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