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潘麗敏 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址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2所在之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然異議人長期在中國工作,實際上未住居在上址。異議人於99年8月15日自中國返台,返回宜蘭縣○○鄉○○路○○○巷○號居住,經友人及娘家親人告知,始知悉相對人對異議人及 蔡進興 、 李東正 、 洪文昆 等提出刑事告訴,異議人旋即於17日返回戶籍址察看,並未見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黏貼送達通知,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詢問後,赴礁溪派出所領取刑事傳票,進而知悉鈞院支付命令亦寄存於該派出所,始提出異議,詎司法事務官未查上情逕予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調查程序中自承稱:就郵務人員未依法黏貼送達通知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調查等語,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尚無從證明,應不可採。另異議人就其戶籍址非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乙節陳稱:相對人為伊胞兄,知悉伊長期在大陸工作,伊返台期間均住居○○○鄉○○路○○○巷○號弟弟住處,戶籍址只是一間小套房,伊未曾住居於該處,是因為與先生離婚後,才將戶籍遷○○○鄉○○路○○號2樓之2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弟媳 朱家蓁 亦到庭證稱:
當初異議人○○○鄉○○路○○號2樓之2是要讓異議人之母親可以去泡湯,並沒有住人,異議人平常都在大陸,回臺灣就住在○○○鄉○○路○○○巷○號住處,異議人之母親與弟弟也住在該處,異議人與先生於00年0月離婚後,是伊陪同異議人將戶籍由高雄前夫家遷○○○鄉○○路○○號2樓之2,因○○○鄉○○路○○號2樓之2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不想麻煩大家,所以未將戶籍設○○○鄉○○路○○○巷○號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9月
24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37743號函檢附之異議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異議人確多次前往大陸,留滯期間少則數日,多則長達數月,自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異議人住居於大陸之期間即長達約6月,再者,異議人於98年2月27日將戶籍遷移○○○鄉○○路○○號2樓之2,經此事件隨即於99年8月30日將戶籍遷移○○○鄉○○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均可佐證異議人之家人、事業及經濟活動重心均○○○鄉○○路○○號2樓之2,依此情狀應可推知異議人主觀上無○○○鄉○○路○○號2樓之2為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該址亦非異議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支付命令以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2為寄存送達,是項送達於法未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08號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送達,於法容有未合,不生送達效力,且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於法未合,異議人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司法事務官9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廢棄,發回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