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謝祥泰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逢上班時間,人車擁擠且道路狹窄,同時下著大雨,上訴人依交通號誌向前行使,因員警僅注意前方,並向前方指揮行人來車行進,而未注意後方情形,致向後揮動指揮棒時,指揮棒撞擊上訴人機車後視鏡,然上訴人並非在行進中直接碰撞值勤員警身體致其受傷,且上訴人依序前進,四周皆有汽、機車,根本無迴避空間,能否期待上訴人預見員警突然向後揮動指揮棒並適時閃避,即非無探討之必要。況員警向後揮動指揮棒時,亦應注意可能碰及後方行人或汽、機車,上訴人係在無過失之情況下,遭員警以指揮棒碰及機車後視鏡,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項,認事用法尚有誤會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本件上訴人於
101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撞傷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名員警至聖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足認定。又參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行時與執勤中之員警相當靠近,堪認上訴人對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身著反光式服飾在基隆市○○區○○路上執行交通勤務乙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手中指揮棒之動態狀況,貼近員警前行,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後視鏡不慎碰落員警手中之指揮棒,並致員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漏未審酌,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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