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台北縣私立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表人 簡明輔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康秋桂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賴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842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19年上字278號、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4日北地劃字第1012423965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二已明示:「有關駕訓班於籌設時切結無條件拆除一案,相關會議記錄本府交通局以101年8月28日北府交管字第1012339829號函送在案,本案應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等語,即屬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對於原告自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自得為爭訟之標的,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原告籌設駕訓班許可之法律依據為「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母法為公路法),依該管理辦法規定,人民申請籌設許可僅須符合一定要件即可申請,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又依據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要求住宅用地申請汽車教練場時,應檢具切結或開發時不得要求補償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北監駕字第1010023361號函:「查『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申請人於籌設駕訓班時須檢附相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籌設時被告要求出具切結書,顯屬於法無據,不能發生規制原告公法上權利之效果。縱依原告簽立之切結書,亦僅有「無條件拆除」及「負擔拆除費用」之義務而已,並未影響「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被告曲解法令及切結書之意涵,擴張解釋「無條件拆除」之意義,影響人民依法申請補償之權益,其理甚明。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拆遷補償事宜,因原告於申請籌設駕訓班時,已簽立切結書:「……,若遇政府市地重劃開發使用時,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期限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0日召開「研商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籌設切結無條件拆除之相關認定事宜」會議,作成不予補償之決議,並以101年8月28日北府交管字第1012339829號函送原告(見外放被告證物卷第7頁至10頁),被告復依前開會議決議,以101年8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239671號函知原告已作成不予補償之會議決議,並請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前完成搬遷在案(見外放被告證物卷第11頁)。嗣被告於101年9月4日以系爭函,就原告收受前開會議紀錄前之101年8月24日來文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函(見外放被告證物卷第13頁至17頁),作出說明,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駕訓班提出拆遷補償說明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有關駕訓班於籌設時切結無條件拆除一案,相關會議紀錄本府交通局於01年8月28日北府交管字第1012339829號函送在案,本案當依該會議結論辦理。三、另查本局亦以101年8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239671號函知不予補償之決議,並通知貴駕訓班應於
101年10月1日前完成搬遷,逾期則依法辦理強制拆除,仍請配合辦理。」等語,經核被告係依前開會議決議,以101年8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239671號函正式通知原告不予補償,並請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前完成搬遷,故關於本件是否應予補償之爭議,應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至系爭101年9月4日函純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