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林桂琴 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坤股)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執行債務人 楊惠雯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號扣押原告前以98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之新臺幣
267萬元,經原告一再主張上開擔保金所擔保之債權仍在訴訟中,僅得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而不得核發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發函表示礙難准許,為免該擔保金嗣後無法追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除具補正之可能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復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僅屬本院之內部單位,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欠缺當事人能力,要無疑義,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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