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附民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 周正乾
温梅香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周正乾、温梅香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卿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查該判決業於100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2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竟遲至100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