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孝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孝賢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YANGYI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空白本票拾張、鈔好貸廣告名片柒張及 陳代書 貸款廣告名片壹佰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祝孝賢貪圖重利,乘 凌樹根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凌樹根金錢,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貸放重利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YANGY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本票10張、鈔好貸廣告名片7張、陳代書貸款廣告名片127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0、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係凌樹根返還被告之本
金及利息,其中2千元係屬利息,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8千元係屬被告借予凌樹根之本金,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凌樹根簽發之本票1紙,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凌樹根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尚不能宣告沒收。㈣又扣案之WIF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