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曉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莊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有竊盜、贓物、侵占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