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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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四五、四七號一之三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代理人甲○○住高雄市相對人 蘇川恭 即目谷.伊斯
住高雄市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票號MJ000797,附四至十期息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一張(票號MJ000797,附四至十期息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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