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通明街岔路口,因駕駛不審與原告所駕駛之二F一六四一號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修復後所需修理費為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工資二萬七千一百元,零件七萬零七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慎駕車行為,致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祥汽車板金修理廠維修出廠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書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定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沿通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亦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主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亦至為明灼。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受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為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二萬七千一百元,零件七萬零七百五十元,有維修出廠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出廠(推定為同年月十五日),有原告提出其所有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一年十一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其折舊應扣除金額金額為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其計算方式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第一年折舊額:70750×369/1000﹦26107;⑵十一個月折舊額:(00000-00000)×369/1000×11/12﹦15100;因此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70750-(26107+15100)﹦29543】。
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二萬七千一百元,共得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為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29543+27100﹦56643】。又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行為應係肇事主因,本院認其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則為次因,本院認其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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