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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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八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尚欠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利息(含違約金、手續費)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合計共三萬零四百四十七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