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14號聲請人丁○○住彰化縣田
戊○○住彰化縣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甲○○、乙○○、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甲○○、乙○○、丙○等三人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而聲請人等就該土地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因依甲○○等三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住所「彰化縣田中鎮大平二三號」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於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保管之日據時代調查簿所登載之「台中州員林郡田中庄大平二十三號」,亦查無甲○○等三人之設籍資料,顯見其三人係生死不明,應為失蹤人,而又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為此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失蹤人甲○○、乙○○、丙○等三人選任適當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為等文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甲○○、乙○○、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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