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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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聲請人 呂森翔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相對人 吳敏卿 關係人 呂尚諼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敏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森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尚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呂尚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照片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呂尚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關係人呂尚諼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癲癇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呂尚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溫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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