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燿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燿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燿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6至7時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駛至臺中市西區○○區○○○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燿光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頁、第28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而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具有可非難性,參以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經濟狀況勉予維持、呼氣酒精濃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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